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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1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中信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4年8月22日至95

年8月21日經吊銷,於吊銷期間屆至後,被告並未考領新的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為,等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導致告訴人張嘉蕙受有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復未注意兩車並行及超越時之間隔,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且傷勢並非輕微,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汽車,仍執意違反交通法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於注意兩車並行及超越時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具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回覆稱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詢問單可稽,可認被告犯後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態度尚非良好,末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被 告 張中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信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張嘉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之超車距離,適張嘉蕙有左偏行駛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嘉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2-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中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中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嘉蕙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21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 被告張中信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張嘉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6 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中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