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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含累犯部分)」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會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附件所載之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之道路,實屬不該,此觀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逾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之毒品品項如附件所示,更無疑問。但被告犯後對毒駕行為坦承一貫,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673號、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9日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9日0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122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276/mL、10079/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