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
魏湘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22號、114年度偵字第3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湘綾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魏湘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陳建宏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自97年5月23日起已捨儀式婚主義而改採登記婚主義,亦即自該日起,縱有公開儀式(如婚宴)然未辦理結婚登記者,法律上仍不能認有成立婚姻關係。經查:被告魏湘綾固為被告陳建宏犯頂替罪,然參被告陳建宏、魏湘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等於114年3月10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故於本案113年11月1日案發時並無配偶關係,有被告陳建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則被告魏湘綾為被告陳建宏犯頂替罪,自無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魏湘綾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被告陳建宏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建宏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本案傷勢程度及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形、被告魏湘綾之犯罪情節、動機,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22號114年度偵字第35204號被 告 陳建宏
魏湘綾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5許,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魏湘綾,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化區興華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黃燈,本應依規定減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葉雅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彎,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葉雅菁受有左肩頸拉傷疼痛、左膝挫瘀傷等傷勢。
二、魏湘綾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行為人陳建宏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21分許,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駕駛本案車輛與葉雅菁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以此方式使陳建宏隱避而頂替之。
三、案經葉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被告魏湘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陳建宏之駕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宏無照駕駛乙情,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魏湘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魏湘綾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魏湘綾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謊稱為肇事駕駛人,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調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再者,警察因被告魏湘綾之不實陳述,而對被告魏湘綾施以酒精測定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件上簽名,惟受測者、訪談者既係被告魏湘綾本人,而由其於施測、訪談後之紀錄表上簽名,以表示確為對其施測、訪談,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並無何不實之可言,是被告魏湘綾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魏湘綾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成罪,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