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被 告 曾景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景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未珍惜此一寬典,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被撤銷緩起訴,益徵其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被 告 曾景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9時至翌(20)日0時許起期間,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東區崇德二十七街居所。嗣於同日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與大同路口,因後牌照燈1顆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景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