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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凌晨,在臺南市善化區之店家飲用酒類後,竟即駕車上路,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56毫克,實屬不該。被告初受檢察官給予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卻未履行關於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之負擔,檢察官遂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之聲請,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4月27日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於同日1時59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5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前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