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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麗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麗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然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願撤回告訴,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本院交訴卷第37頁)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卷第25-2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6號被 告 陳麗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外側車道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臨時停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行駛至內側車道,在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一路往北(近烏橋二路)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李鴻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園一路同向駛來,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車倒地,致李鴻瑞受有右肘、右膝、右踝挫傷之傷害。詎陳麗真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鴻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先打左邊方向燈,同時看後面,還沒有起步就看到左後方機車及駕駛人摔倒,是告訴人李鴻瑞自己駕駛不當跌倒,人不是我撞的,我排班時間到了,我就開車前往公司載客人等語,可證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鴻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①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②被告在起駛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足徵被告斯時顯已可預見告訴人係因其違規駕駛行為而急煞自摔倒地,並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惟被告見狀後竟不停車留在現場,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等事實。 4 宏科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李鴻瑞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左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而按刑法規範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現行法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下同)刑責,本不以車輛確實發生碰撞為其構成要件,縱使雙方車輛雖未發生碰撞,仍無從解免上開經認定行為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