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澤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澤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於犯罪事實一第11行「抽血檢測」後補充「於114年10月6日23時18分許」。
(二)補充證據「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澤奇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本案之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1%,其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或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前案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6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澤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6日18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方處,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准之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醫院對楊澤奇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6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mg/L,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安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