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57、3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吸食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本案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示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所示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4年度偵字第3492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及於同年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施用不詳之毒品1次。詎A02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時30分許,駕駛真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號碼BQD-7877號之他車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自用小客車上路。嗣A02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公園南路口,因違規停等在黃網線上,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1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788ng/mL及可待因濃度442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A02於114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及不詳之毒品1次。詎A02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之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A02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經員警向其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及菸桿1支(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復員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8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7025ng/mL及嗎啡濃度39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M1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