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春興輔 佐 人 曹葉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30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2、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先後於112年10月19日、11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 告 曹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春興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某海邊之廟宇,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和平路269巷由西往東算第2支路燈旁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曹春興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春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酒測錄影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