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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⑵10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最近一次於111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既歷經前述3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幸未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暨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 告 徐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之友人家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金龍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