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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周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周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周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小客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96號被 告 王周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周永於民國114年9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2之住處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1時5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4年9月6日21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信義一街與自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13.49公克),員警於翌(7)日0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1601ng/mL、去甲基愷他命148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96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王周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周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D07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7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方密錄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以及7包咖啡包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