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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涵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7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涵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之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告訴人同有過失及其受傷情形,以及被告的生活情況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7號被 告 蔡涵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涵妤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永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王侑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10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王侑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侑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涵妤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侑斉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29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⑹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34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19178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蔡涵妤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參警卷第65頁),其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