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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復斟酌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3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4年10月2日15時2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日15分26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明十五街與崇明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A02翻找證件時為警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09公克),A02遂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警方扣押,警方經A02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556ng/mL、207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