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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達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飲酒結束係經睡眠休息,於翌日中午始騎車,並非酒後立即騎車,法敵對意識尚輕,暨於最近5年內有2次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路口,因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帶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