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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明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明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酒測值偏高,且係第二次酒駕遭查獲,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 告 顏明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弘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自行飲用伏特加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顏明弘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路旁所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後,因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對顏明弘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26)日上午8時2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