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瑞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瑞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瑞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致電報警,並陳明係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相驗卷第31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超速行駛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被告肇事當時行向號誌係綠燈,係肇事次因,被害人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2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相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 告 盧瑞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2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二段與沙崙五街之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5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此時適有王脩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崙五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王脩益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盧瑞楠見狀閃煞不及而與王脩益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脩益受有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盧瑞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脩益之妹妹王燕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瑞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黃成恩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王燕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驗斷書、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盧瑞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被告當時行駛道路之號誌為綠燈,係肇事次因,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