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慶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更正為「葉佳慶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證據增列「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51357238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已遭逾審逕註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交簡卷第16至17頁),並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警卷第29、41頁),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本院交簡卷第1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為判決。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
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32號被 告 葉佳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慶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華九街與郡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葉佳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郡平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葉佳容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約8公分、右膝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佳慶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承認其有過失。 2 告訴人葉佳容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案發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