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81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國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符合緩刑的條件,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81號被 告 楊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忠於民國114年9月2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二段51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鄭貴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安路二段同向在前行駛欲右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貴馨人車倒地,受有左肘2*1公分、左踝1*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國忠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得預見鄭貴馨已摔倒在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鄭貴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貴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鄭貴馨於上揭時、地,騎機車遭後方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 3 和楓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人鄭貴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證人車損照片共40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證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97510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楊國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證人鄭貴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