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明璟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前時,因見警急煞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