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檢,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駕駛租賃小客車以逆向、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危險方式,在公眾往來的道路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實際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非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 告 林昭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疾行、逆向行駛、闖紅燈並於車陣中蛇行等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可能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釀成人命傷亡,詎林昭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忠孝路239巷與忠孝路239巷9弄之路口處,因行車違規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發覺,經警依法示意林昭宏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時,林昭宏為規避遭警查悉其飲酒駕車,遂拒絕停車受檢,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駕駛上開車輛接續在市區道路疾行、逆向行駛、闖紅燈,且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致生公眾及用路車輛之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租車公司業者盧昱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照片、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如駕駛人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歷來何種態樣該當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被告在行人及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為規避員警稽查而高速疾駛、逆向行駛、闖紅燈、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等危險駕車方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揭多次駕車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蛇行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