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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鵬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鵬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鵬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被告前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且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9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仍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賴鵬弘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606巷與安平路606巷17弄口,不慎與黃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寶慶未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分,測得賴鵬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鵬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寶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