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泳宸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於114年9月22日20時許」改為「於114年9月24日19時49分許前之當日夜間某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泳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令,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0號被 告 林泳宸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宸於114年9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新市區三舍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4日19時49分許在臺一線曾文溪橋310公里(北上車道)處,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1125ng/mL、871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2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4F216)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