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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厚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厚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厚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通事故,足見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 告 陳厚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嘉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7時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歸仁區之統一超商內(地址不詳)飲用2罐啤酒(一瓶約500毫升)後,於同日18時30分至同日18時48分間之不詳時間,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不慎撞擊方黃美俗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蘇麗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黃美俗、黃蘇麗月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