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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嫊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嫊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嫊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時,因其左側之車輛右偏行駛,其為閃避而向右偏行,冒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1號被 告 蘇嫊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嫊媜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橋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夏幫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其同向右側,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夏幫發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鎖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左膝部擦傷、左胸部挫傷、左第三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少量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夏幫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嫊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夏幫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