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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威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威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 告 吳威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儀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之某處巷子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成粉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0月31日22時2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31日22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適為警臨檢盤查,經警在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扣得K盤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8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241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該項目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3)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