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紹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紹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999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1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蔡武泰,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被 告 洪紹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3時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蔡武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武泰受有胸壁挫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蔡武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紹恩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武泰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