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為31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046ng/mL、可待因濃度為5503ng/mL、嗎啡濃度為97757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A02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之後並無故停車於道路中。嗣警方於同日22時40分許,見狀予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經A02同意後搜索,A02並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等物供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5503ng/mL、嗎啡濃度97757ng/mL、安非他命濃度312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04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A07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A07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