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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3時26分許」應更正為「13時許」,第7行至第8行「測得」應補充為「於同日13時26分測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退盡,即貿然開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仁德區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4號被 告 陳俊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某時至翌(13)日凌晨2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陳俊榮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陳俊榮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及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隨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以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