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朱尚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末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被 告 葉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科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科技三路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工業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朱尚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尚裕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尚裕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由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忠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貿然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朱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闖紅燈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