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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赫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會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附件所載之毒品後,騎車行駛於臺南市之道路,實屬不該,此觀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逾越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之毒品品項如附件所示,更無疑問。被告犯後僅對毒駕行為之主要情節有所承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另移送偵辦)明知其已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4年10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點燃後吸食煙氣施用。詎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14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電桿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018 ng/mL、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08 ng/mL、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

173 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在114年10月14日20時許點燃香菸施用愷他命,我知道香菸是愷他命,但是裡面除了愷他命外,我不確定是否有參雜其他毒品,我認為是我朋友「阿翔」提供給我的香菸內有參雜安非他命,我是於114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114年10月16日1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為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08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即500 ng/mL)以上、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3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即100 ng/mL)以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影本(檢體名稱:114F23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234)附卷可證。至被告上揭所辯有施用愷他命而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愷他命俗稱K他命,K他命之化學結構異於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後產生之主要代謝物為Ketamine、Norketamine、Deaminonorketamine,若僅施用愷他命,尿液中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查被告之上開尿液中除驗出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外,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08 ng/mL,依上開說明,實無可能有被告所辯係施用K他命而致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毒品殘留被告體內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等情,已難採信。

㈡綜上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去甲愷他命既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仍以此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