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順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被告郭順德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前我慢慢靠路邊要停車,車速不到2km/時,當時沒感覺到車輛有壓到告訴人洪健哲云云。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往右靠路邊欲停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明知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側,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而在超越告訴人車輛時,汽車右後輪擦撞告訴人之左腳,此有案發時路口監視器截圖可參(見警卷第27頁),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下午2時16分許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上開擦撞後所生傷勢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確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警卷第2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順德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及靠右偏,因而不慎壓傷右方機車騎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洪健哲之左腳腳趾,致洪健哲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郭順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7頁)。
㈣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