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素行記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2號被 告 陳泰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67之3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凌晨1時2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大內區某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陳泰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號前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於114年11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攔查,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在該車方向盤底座夾層查獲愷他命1包(內有12小包夾鏈袋裝),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1)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08ng/mL、去甲基愷他命342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24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F24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代謝類: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陳泰宏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31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420ng/mL,均遠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