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0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8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見交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7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並考量被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駛入道路,肇致本案車禍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曾畹方所受傷勢等情,經綜合考量後,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交簡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至道路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乙節;並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8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8號被 告 李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琴於民國114年1月16日8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進入車道,適有曾畹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李秀琴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畹方受有右側髖部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畹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秀琴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曾畹方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 6 監視器影像截圖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之事實。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00491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08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卷(交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卷(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