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6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貴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貴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然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人均願撤回告訴,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雖有犯罪紀錄,然已於109年8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此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49-52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62號被 告 張貴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雯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橫越永大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迴轉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李頴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李頴杰見張貴雯之自小客車駛出即緊急剎車,適李頴杰同向後方有蔡昊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而撞擊李頴杰騎乘之上揭機車,致李頴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蔡昊恩則受有右足第四趾2.5公分撕裂傷、右足第五趾1公分撕裂傷、右足第三趾趾甲脫落等傷害。詎張貴雯明知已因駕車發生肇事並致李頴杰、蔡昊恩受傷,竟未留待現場處理,亦未施予必要之救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離去現場。嗣經李頴杰、蔡昊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頴杰、蔡昊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我沒有碰撞到,不知道跟我有關,我不知道要留在現場,我認為我沒有撞到人我才離開的云云。 2 告訴人蔡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頴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2人發生肇事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