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VEDRA RICHARD JOVES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VEDRA RICHARD JOVES(中文名字:理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改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AVEDRA RICHARD JOVES(中文名字:理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8號被 告 SAVEDRA RICHARD JOVES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VEDRA RICHARD JOVES(中文姓名:理查,菲律賓籍,下稱理查)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0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號碼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理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