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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 告 陳登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翔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3日凌晨3時5分許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海安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且散發濃厚酒味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