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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65號被 告 A02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5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902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時31分測得每公升0.6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