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顯文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訴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顯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⒊記載:「第二分局」之後補述:「交通分隊」及待證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陳顯文」,均應更正為:「告訴人蔣典雄」;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陳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第74頁),兼衡被告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及中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63、65頁),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無業、依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弟弟幫忙(見本院交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65號被 告 陳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文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和善街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蔣典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2車遂發生碰撞,蔣典雄駕駛之B車再遭同向後方由楊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蔣典雄因而受有下背臀部挫傷、左肩擦傷、雙手肘擦傷、左膝部、左小腿、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詎陳顯文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蔣典雄受傷,竟仍因恐遭查獲,遂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A車離開上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典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顯文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4偵13665卷第21-23頁) 被告陳顯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要左轉,就聽到碰一聲,我就停車下車查看,但是我看我的車子完好,應該沒有撞到,我就去牽起告訴人蔣典雄的機車,告訴人蔣典雄跟我說機車不能移動。然後我看他們沒有怎麼樣,因為我車子停在路中間,有人趕我,我就把車子先停到旁邊,然後再回去看他們有無怎樣,看到他們沒怎樣,我就離開等事實。 2 告訴人蔣典雄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7-9頁,本署114偵13665卷第21-23頁) 告訴人蔣典雄指稱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時,與被告陳顯文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再遭證人楊宗憲駕駛之C車追撞,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離去等事實。 3 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11-13頁) 證人楊宗憲供稱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之B車,與被告陳顯文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再遭自己駕駛之C車發生追撞,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離去等事實。 4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1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27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35-47頁) ⒌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49-7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81、8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85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87-91頁) ⒐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9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陳顯文無照駕駛A車不慎碰撞告訴人陳顯文駕駛之B車,告訴人陳顯文駕駛之B車又遭證人楊宗憲駕駛之C車追撞,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離去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3763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4偵13665卷第41-47頁) 佐證: ⒈被告陳顯文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蔣典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⒊證人楊宗憲無肇事因素。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卷第17頁) 佐證告訴人蔣典雄於114年4月1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