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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8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MFW」,更正為「MEW」。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麗珍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曹莉莉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已歿(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本人洽談和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之子林志諺針對本案事故成立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87號被 告 徐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珍於民國114年7月5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曹莉莉(已歿)徒步沿該路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走,徐麗珍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曹莉莉,曹莉莉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莉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麗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步行之告訴人曹莉莉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步行行走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機慢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碰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情形,及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2621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於車道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徐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