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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詣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詣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詣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 告 高詣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詣能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6時25分許,高詣能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右轉海佃路4段388巷107弄時,因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詣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