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2時許」,應更正為:「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第6行記載:「(未致傷)」,應更正為:「(致雙方車損及曾祥麟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雙方車損、自己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29號被 告 曾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麟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8時29分許,曾祥麟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南117 線道路與南119線道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宏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曾祥麟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醫治,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曾祥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宏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