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資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資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資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訴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資議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康裕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車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而被告駕車不當,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41號、114年度偵字第151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偵一卷第37至38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等一切具體情狀(交訴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9號被 告 林資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作起駛,貿然自○○市○○區○○路0段00號前駛出,此時適有劉康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劉康裕受有右手第5指撕裂傷1公分、右踝擦挫傷之傷害(林資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資議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康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資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康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逕自離去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