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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與他人有口角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始經員警向被告實施酒測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係因被告自承有酒後駕車犯行,員警始對被告施行酒測並查獲本案,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之紀錄,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初雖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鄰近中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2毫克、前次酒後駕車與本案相隔之時間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交易卷第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5號被 告 蘇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雄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鹿耳門天后宮前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與民眾發生口角糾紛,警方到場處理,蘇文雄對警方坦承有飲用酒類,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蘇文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酒精測定表是我簽的,但我好像沒有吹,我忘記了,你們要怎麼罰,隨你們的意,假如在我家附近這樣也要罰,我也沒話講云云。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駕)籍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162355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35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卷(交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卷(交簡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