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瓊華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瓊華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傷,竟逕駕車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36萬元,且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就過失重傷部分撤回告訴(見交訴卷第55-56、5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本案雖已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為適度之填補,然肇事逃逸部分,既屬故意犯罪,且已耗費相當之國家資源,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被 告 陳瓊華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華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大同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駛在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馮文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道路由北向南左轉大同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文通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傷勢。詎陳瓊華於肇事後,明知馮文通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馮文通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文通之妻林美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瓊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馮文通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且有肇事逃逸,惟否認有何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之事實。 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行駛在無號誌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害人馮文通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6 被害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歷摘要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傷勢,且被害人於114年2月11日車禍昏迷住院迄今仍無意識且長期臥床,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