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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告A02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舉證、說服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5年2月6日早上,在臺南市新市區之店家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下午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高,非可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6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墘門市」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道路處,因不勝酒力而停駛於路旁,未熄火且車門開啟,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