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進春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除前述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楊進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6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開臺天后宮後方榕樹下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國勝路35巷處,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駕籍資料結果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