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安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並經警發現A02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更正為「A02主動坦承酒後駕車,員警遂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係於警方因車燈故障攔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於酒後
騎乘車輛,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酒後駕車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 告 A02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超商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長榮路5段之路口處時,因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A02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對A02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