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7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74號被 告 江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友人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山上區臺20線19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蔡智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9分對江俊毅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車籍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