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木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木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235號」,應更正為:「253號」,第12行記載:「同日20時10分許」之後補述:「,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及就證據部分增列:「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1、17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嗣經警將被告攔停後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業與黃昱勛、方薇綾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11號被 告 王木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榮(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2日15時許至18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摻水高粱酒半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由黃昱勛所騎乘並搭載方薇綾而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昱勛受有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方薇綾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後,竟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適警巡邏經過該處並據報旋即攔查王木榮,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勛、方薇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檔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守之情形,竟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