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昭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昭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昭宗於民國115年1月7日19時至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汪昭宗於該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位○號451043電桿前時,不慎與黃㰉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亡),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該日11時3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汪昭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汪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汪昭宗)。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亦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4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